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现租住在**市***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9日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岳阳市九华山路附近的金茂建筑工地,趁工地上夜间无入看管,将价值4320元的两副铁制梯子(每副为二个)盗走,拖至枫桥绿洲旁自己租住处,用切割机对铁制梯子进行切割。当日早晨7时许,罗某某将切割好的铁梯拖至望岳路红光驾校旁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现场蹲守的金茂建筑工地负责人黄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1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新明亨探矿机械销售单、刑事和解备忘录;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被害人黄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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