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8********,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房宿舍(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到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阳光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由李某某盗走被害人的电动车钥匙并找到对应电动车后,与罗某某一起把电动车开走并销赃给熊某某(另案处理)。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宗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
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新桂网吧将罗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罗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情节,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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