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六部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连续三天于每日凌晨1时许,翻墙进入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县万全综合高级中学,窃取学生放置在学校教室书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77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在昆阳镇金星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已通过学校安保处郑某某老师赔偿被害人4800元,郑某某代表全体被盗学生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学生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等5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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