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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搬离暂住处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房,因信用卡透支无法按时还款,遂产生盗窃室友财物还债的念头,后其翻窗越过阳台进入隔壁租客严某某房间,窃得严某某黑色IPAD Air3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66.67元。

次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鞋子;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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