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94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8时许和2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周某某进入本区**街**号楼**楼**幢**室待装修的店铺中,先后共窃走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该处全新未拆封的26卷燎原牌电线(价值人民币2425元)和1卷燎原牌电缆(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将其中24卷电线和1卷电缆以人民币2940元的价格销赃,剩余2卷电线被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留下藏于住处。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周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6月13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剩余的2卷电线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同时被害人高某某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周某某一方全额获偿相应的电线和电缆,并对罗某某、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守法、张方金的证言,监控录像、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账单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电线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发票、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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