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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号,住襄阳市襄城区**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本市樊城区**路**大楼处未找到共享单车回家,发现被害人贾某某的车牌号为鄂F*****五羊牌电动车钥匙未拔掉,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22元。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被盗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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