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10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系本市**科技公司职工,住本市经开区**广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9日晚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本市**艺术中心**区**艺术中心,其从**艺术中心地下通道进入地下停车场,再从地下停车场搭乘电梯进入**艺术中心内部,在艺术中心二楼会议室盗得ipad平板电脑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26元),三楼会议室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370元)。之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离开**艺术中心,并将所盗电脑放于自己家中。经价格认定,被盗三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2296元。

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家中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被盗3部电脑。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电脑全部发还给**艺术中心物业经理夏某某。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频侦查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物证、书证;②被害人夏某某陈述;③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