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0********,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路**号。2021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来到其女婿杨某某杨某某家(位于湘潭县**镇**路“台铃”电动车店),见隔壁的“**”电动车店店门已关闭,但门口有一台全新的“**”电动车(ZB800DQT-26A型)未收回店内,遂产生将此台电动车据为己有的想法。为防止监控拍到自己,罗某某在杨某某店内拿了一顶黄色头盔带在头上,将该台电动车推进杨某某家店面内。之后对杨某某说:“这台车子我们不推走,也会被别人偷走去”。为了防止被隔壁家发现,罗某某要杨某某把电动车连上电瓶,将车骑到自己门面后面的仓库去。杨某某将店内的电瓶连在该电动车上后,带一顶黄色头盔将该电动车骑出。为防止“**”专卖店老板看到,杨某某骑电动车逆行沿**路、**路至**路**路,骑到自己家的电动车仓库处,罗某某已将仓库门打开,两人将车辆停放好,杨某某将连在电动车上的电瓶取下。两人将仓库门锁好后,便回到自己店面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许某某对罗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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