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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1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安龙县**村安置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复杂本院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5月21至2020年6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5日0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兴义市****安置区**路边趁被害人陈某某酒醉熟睡之机盗窃陈某某手包一个。包内有白色VIVOX21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8700********)一张,手串一串,身份证一张。后罗某某通过微信提现并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建行卡内现金4480余元,又通过提现的方式盗窃陈某某美团账户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285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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