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公诉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兴关区**镇**村**组**号,住贵阳市花溪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下午19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贵州人民武装学院遛狗期间,趁失主张某某、罗某乙、吴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在学校礼堂进行舞蹈排练之机,将上述五名失主放在礼堂窗台上的手机各一部盗走。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913元;罗某乙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431元;吴某某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49元;刘某某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陆某某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195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五名失主对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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