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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罪)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96********,藏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住四川省乡城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巴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在巴塘县夏邛镇阿某经营的小卖部内上厕所时在床边墙上所挂的红色女式挎包内盗取现金2600元;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上厕所为由又在阿某的小卖部内实施盗窃,在小卖部床边墙上所挂的女式黑色挎包内和床头枕头边衣服内盗取现金7950元。两次共盗取现金人民币1055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伍拾圆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1300元退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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