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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职务侵占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于2020年12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罗某某于2017年7月进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以来,主要负责公司混凝土销售工作,同时还负责从其联系的客户手中将货款收取后交回公司,但罗某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货款后未将货款如实交回公司而是被其据为己有。其中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给**项目混凝土价值105810元,该工程负责人周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先后支付了85440货款到罗某某私人银行卡上,余下20370货款周某某直接支付到了公司账户,罗某某在收取货款后只交回公司25440元,余下6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给**项目混凝土价值76370元,该工程负责人周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76370元货款支付到罗某某私人银行卡上,罗某某在收到货款后只交回公司30000元,余下46370元被其据为己有;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项目混凝土价值510005元,该工程负责唐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9745元到公司账户上,余下460260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罗某某私人银行卡上,罗某某在收取货款后交回公司400255元,余下60005元货款被其据为己有;除此之外,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价值60800元的混凝土销售给**项目,该项目负责人苏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将60800元货款支付到罗某某私人银行卡上,罗某某在收取该笔货款后未将其交回公司,经统计,罗某某在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227175元货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因罗某某在入职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前,与该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因运输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一直未结算。罗某某辩称其侵占公司货款未交回是因为**公司差其货款未支付,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主观故意。在经公安机关侦查后,一直未能获取双方原始交易资料进行审计,也未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为此,证实罗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为6万,数额巨大为100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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