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301966********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潜山市**石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镇**街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7月30、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潜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份期间,潜山县**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客户黄某某、余某某以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分别从该厂购买方料、成品石材40单、19单,货款合计达466392元,截至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已收到黄某某、余某某支付的货款情况下,利用担任潜山县**石材有限公司股东、负责该厂生产经营及销售回收货款的便利,采取收受货款后部分货款上交公司财务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达246520元用于家庭开支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8年1月12日,罗某某家属代为退赃20万元。
2.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份期间,潜山县**石材有限公司共开采矿山五层,每层开采费用实际支出为支付石工工资、锯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电费、油费及其他损耗品支出,其中第一、二层费用支出以实际支出报账。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下,未对矿山开采模式、方法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私自决定由罗某某承包矿山开采费用,并以锯工施工的米数乘以68元的价格从潜山县**石材有限公司报账支出2015年度矿山第三四、五层开采费用1104918元支付给罗某某,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从中非法所得1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潜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潜山县**石材公司约定由罗某某等股东发展客户并负责该客户货款的回收,但**石材公司没有对公账户,货款都是由客户通过现金支付、转账到罗某某个人银行卡等方式支付货款。**石材公司也没有书面文件确定收取货款多久入账,只是股东形成默契一般都是及时入账。且公司大股东谢建荣也证实“收受货款应当及时上交,只是口头上要求这样,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执行下去”,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还辩称其他股东都有收货款不及时上交的情况。故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收取部分货款未及时上交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此外,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罗某某转账给陈群道三笔电费费用合计110155元。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还辩称其在2017年3月份代公司缴纳电费10万元。另**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截止2017年5月份,应付罗某某工资120000元。
综上,**石材公司未明确股东收取货款后上交的时间,且**石材公司未支付罗某某12万的工资及其妻子陈群英的工资7万,不能认定罗某某主观上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此外,侦查机关对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未上交公司的245620元货款的去向,即用于个人还是用于公用,没有查清,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辩称的为公司支付费用的辩解的真实性,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罗某某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
2.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包矿山的开采取得了时任潜山市**石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的同意,而且张某某也辩称跟公司股东谢建荣等人进行了汇报,只是没有说明是罗某某承包矿山的开采。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辩称其开采费用还低于同期其他矿山的价格,其本人还要承担承包开采后的诸如职工工伤等一切风险,且其承包后的出石量高于承包前。故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包矿山的开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因其是公司的股东赚取了利润就认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此外,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赚取的利润无法确定,罗某某本人辩称只赚了6万左右的利润,而起诉意见书认定是18万元的证据不足。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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