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59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和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KTV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电话纠集其弟弟杜某乙(已判决)前来**KTV,杜某乙和罗某某(另案处理)遂开车前往。杜某甲在坐上杜某乙及罗某某的车后,继续用手机和刘某某等对骂,后双方约定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超市门口对质。为防止发生斗殴时吃亏,杜某乙纠集曾某某(已判决),曾某某纠集林某某(已判决),二人赶到**KTV附近的**网咖与杜某乙等人会合后,由罗某某、林某某驾车载众人赶至杭州市萧山区**镇**超市门口。杜某甲向杜某乙等人指认出刘某某一方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林某某、杜某乙等人持棍子、刀等工具对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莫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林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莫某某的腹部,致被害人莫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林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莫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书、案发经过、现场监控、证人赵某某、白某乙、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杜某乙、杜某甲、曾某某、林某某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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