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 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镇**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傍晚,陆某某、兰某某(均另案处理)、“吴某某”(身份不明、在逃)在本市城东街道楼西宅露天舞池遇到了李某某(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李某某跟陆某某等人说俞某某(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经常欺负自己,让陆某某帮忙报仇,陆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后陆某某用李某某的QQ将俞某某约到楼西宅露天舞池见面。俞某某害怕被打,叫了俞某甲(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一起到了楼西宅露天舞池,李某某叫来了楼某某(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兰某某叫来了马某某(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双方碰面后,协商未果发生了冲突要打架,后双方就各自开始叫人。陆某某联系了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李某某并安排兰某某、“吴某某”去接,“吴某某”叫来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俞某某让俞某甲帮忙叫人,俞某甲叫了谭某某(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谭某某叫了陈某某、杨某某、蒋某某、洪某某(四人均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王某某、王某甲带来了两根棒球棍。双方人员到场后,陆某某方称“只打俞某某、俞某甲,其余人不想被打就走开”。后谭某某等人就退开了,只剩下俞某某和俞某甲。因陆某某一方人员较多,且携带棒球棍等工具,俞某某、俞某甲等人不敢动手,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和陆某某、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使用棒球棍、塑胶板等工具对俞某甲和俞某某进行了殴打,李某某、马某某、楼某某未动手。其中陆某某用脚踹、用塑胶板打俞某甲、俞某某,兰某某用脚踢了俞某甲,王某某用脚踢了俞某甲,李某某用棒球棍打俞某某、俞某甲,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上前用脚踢俞某某。经鉴定,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俞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赔偿俞某某人民币6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