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919**********,汉族,云南省**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县**镇**村委会**村一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6月3日两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弥勒市公安局补查后分别于2020年5月3日、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马某保系邵某海的债权人,20**年**月**日邓某涛邀约孔某萩、吴某、严某兵、万某猛等10余人准备防刺服、三尖叉到**县**镇****有限公司矿山拉矿,并殴打了马某保一方的谢某亮等人。谢某亮打电话向马某保报告后,马某保安排白某、翟某带人到矿山处理此事。在马某保的授意下,翟某电话邀约了徐某东从昆明找二三十人到**汇合处理矿山纠纷。翟某和徐某东谈好事后支付出场的费用。徐某东以**矿山有人抢矿支付出场费的方式邀约方某、罗某某,并叫方某、罗某某再叫上一些人,方某、罗某某又以**矿山有人抢矿支付出场费的方式邀约了张某云、李某海等10 余人,以上人员意识到可能要打架,但想着自己没有钱花,去**“摆个造型”苦钱,后徐某东开着云******牌照的黑色大众车、鲁建国开着云******深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张某海开着云******的宝骏730面包车、李某开着云******蓝色力帆小轿车拉着10余人从昆明出发前往**。到**收费站与白某、翟某等人汇合后,翟某安排翟军准备了斗殴的钢管和木棒,在**县**镇***石场分发了作案工具每人一根。后白某、翟某、徐某东带领方某、罗某某、张某云、李某海等10余人及马某保团伙成员前往邵某海的**矿山,来到****矿山脚,云******黑色奔驰车、北京牌越野车开上矿山,其他人下车拎着木棒走路上矿山。
当日18 时许,白某、翟某带领马某保团伙成员乘坐越野车在前上**矿山,徐某东从昆明邀约的帮手方某、罗某某、张某云、李某海、李某等二、三十人,持钢管等工具步行上矿山,在上山途中与邓某涛一方人员相遇,邓某涛一方驾驶装载机,装载机后跟着10余人身穿防刺服、手拿三尖叉迎面走向白某、翟某一方,在枯井处双方发生斗殴。白某、翟某一方人员扔石头将装载机的玻璃打碎。邓某涛一方人员驾驶装载机将白某驾驶的奔驰车铲翻,把杨某龙撞到旁边的枯井里,朝杨某龙扔石头,并将张某刺伤,将白某、翟某一方张某海的面包车玻璃砸坏。徐某东、方某、罗某某、张某云、李某海、李某等人及马某保团伙成员往山下逃窜,逃到山脚时,部分人员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通知到**派出所调查。事后,翟某支付8、9 万元出场费给徐某东及徐某东从昆明邀约来的方某、罗某某、张某云、李某海等人,其中张某云得到400元、李某海得到400元出场费等。斗殴导致双方人员张冶某、杨某龙、杨某柱、籍某涛、万某猛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杨某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车牌为云******黑色奔驰车损失价格为115130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弥勒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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