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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19〕24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袁某某与冉某某、周某某在BESS酒吧门口发生打架被人劝阻,袁某某邀约石某某去报复冉某某。袁某某与冉某某电话联系得知冉某某在**街道转盘“**烤鱼店”宵夜,遂与石某某赶往**烤鱼店。冉某某将袁某某要来报复的事告诉了一起宵夜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等人,后冉某某等人在现场等待石某某,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自己停放在附近的车上拿刀欲参与打架被人制止。3时许,袁某某、石某某二人手持木棒与冉某某等人在转盘“**烤鱼店”门口处发生斗殴,致使石某某受轻微伤。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罗某某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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