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签订虚假苗木销售合同、清单、资金过账制造银行资金流,通过株洲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株洲**)、株洲市****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株洲**)、株洲市****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株洲红旺)实际控制人游某某(已起诉)向浏阳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湖南**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7份、金额:345.816852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建设公司承建了浏阳市**路提质改造工程,于2017年12月承建了**道路工程。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向这两个项目提供了147.98485万元苗木,其中通过游某某采购了30万左右(与**建筑公司、**建设公司另两项目合计30万)。为了结算,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找游某某开票。游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16份、147.98485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至**建设公司。(1)2017年10月以株洲**虚开7份、66.949852万元;(2)2018年4月以株洲**虚开9份、81.0350万元。
2、2017年4月,**建筑公司承建了长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厂房及配套附属工程,2017年8月承建了浏阳市**学校建设项目。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向这两个项目提供了110.4000万元苗木。为了结算,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找游某某开票。游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12份、110.40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至**建筑公司。(1)2017年9月以株洲**虚开5份、46.4万元;(2)2017年10月以株洲**虚开7份、64万元。
3、2017年元月,**建设公司承建浏阳**路(**路-***路)、***路(**路-**路)道路工程。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向该工程项目提供了87.4320万元苗木。为了结算,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找游某某开票。游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8日、29日以株洲**虚开9份、87.432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至**建设公司。
2019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本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苗木购销合同及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及工商登记资料、户籍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的证词;3、犯罪嫌疑人游强力、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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