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3********,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大专文化,居民,现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镇**幢**号。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各半个月。2020年6月5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7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经营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和弥勒市**钢材经营部,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李某某和罗某某商议后打算将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弥勒市**钢材经营部的机器设备和矿工钢材折价卖给红河**煤业有限公司,经和红河州**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某某商谈,陆某某同意接收。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李某某将机器设备和钢材运到**煤业公司,陆某某派人清点出所需的机器和钢材,贷款总的合计510539元,其中U型钢成型机、压力修复机等9件机器设备由**煤业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矿业有限公司购买,货款共25万元。因罗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经营上的矛盾纠纷,为了收取该笔25万元贷款,罗某某安排其侄儿媳张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注册成立了弥勒市**钢材经营部,2017年8月21日,罗某某持弥勒市**钢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到国税局申请代开了一份价税合计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弥勒市**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矿业公司将25万元贷款支付给**钢材经营部。
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弥勒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