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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系郴州市**燃料油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4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

本案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作为郴州市**燃料油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苏某某(已判刑)让岳阳**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郴州市**燃料油有限公司虚开税率17%、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598920元,税款87022.56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罗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公安机关暂扣了郴州市**燃料油有限公司税款8702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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