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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于2018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吴某某(已判决)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西省玉山县等地注册成立杭州普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绿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青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从事所谓“淘宝代运营”,下设销售、客服等部门。期间,吴某某陆续招募沈某某、占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余某甲(均已判决)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形成销售总监管理销售组长、销售组长管理组员,售后主管、组长管理组员的管理模式。

吴某某、沈某某、汪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明知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也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网店铺的情况下,发放公司统一制作的“话术”模版等方式培训销售人员,统一推广销售人员的工作微信号。销售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并介绍公司“淘宝代运营”的所谓服务内容,隐瞒公司并无真实稳定货源、售后服务力量严重不足、已加盟的淘宝网店铺基本处于无生意状态的真相,谎称仅需被害人支付价格从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套餐押金(服务费)即可获得高交易量、高等级信誉的淘宝网店铺,并向被害人承诺淘宝网店铺达到一定的交易量即可一次性返还套餐对应的押金(服务费),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促使被害人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交纳押金(服务费)。在被害人交纳押金(服务费)后,公司并未向被害人实质提供所承诺的全部服务,而是由销售人员、售后人员分工配合,采取为被害人淘宝网店铺“刷单”(伪装成真实客户到被害人店铺内下单,使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经营的店铺产生真实订单)、“刷流量”(用虚假方式提升被害人店铺的访客量)等方式欺骗被害人。当被害人对店铺信誉的提升和公司推广能力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售后人员即以合同等级太低等为由,诱使被害人进一步交纳押金(服务费)、升级服务套餐,从而骗取被害人更多的押金(服务费)。

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吴某某、沈某某、汪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数百名被害人押金(服务费)人民币5000万余元。前述非法获利,除小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外,大部分被吴某某、沈某某、汪某某及公司销售人员、客服人员等按比例瓜分。

其中,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作为售后部门客服组长,采用刷单、刷流量等方式,配合销售人员的诈骗行为。

2016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向司法机关退赃人民币

8 000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从犯,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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