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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25号

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小区**号楼****号,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监视居住,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王某某,谎称在上海一餐饮公司工作,该公司需要采购大量板栗,其可以帮助王某某联系该业务,并约定利润平分。罗某某骗取王某某信任后,又用自己的微信号冒充该公司采购人员与王某某联系,并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罗某某前妻李某某代罗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等物证照片;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罗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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