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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诈骗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0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房产经纪公司员工,住昆山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何某某(同案处理)在为被害人宫某某购买二手房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虚构需缴纳评估费、个人所得税、网签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宫某某共计人民币16379元。

2019 年7 月9 日,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何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宫某某赔偿人民币86898元,取得了宫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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