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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诈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72000********,苗族,小学文化,工地零工,住江阴市**镇**路**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0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18年5月加入河北省定州市的电信诈骗组织“**化妆品有限公司”,该组织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该组织业务员冒充女性利用微信、QQ聊天,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男性被害人的信任,之后虚构“生病需要医药费”“没钱吃饭”“没有路费过来见面”等事实,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诈骗所得上交公司。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作为业务员,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共计人民币4130元。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将赃款人民币4130元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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