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他人介绍后,通过微信联系与被害人邓某某相识。同年11月1日至2日间,罗某某得知邓某某欲购买淘宝网店经营,遂产生利用售卖网店骗取钱财想法。于是通过商谈后,罗某某在隐瞒未将绑定的支付宝、手机号码变更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一淘宝店铺以17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卖给邓某某,其后又编造其朋友也有网店欲贩卖,再次骗取邓某某6400元。得逞后,罗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消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退还被害人邓某某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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