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4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熊某某后,在微信上谎称可以为熊某某代购低价苹果8Plus手机,先后于2019年3月16日、3月31日、4月22日通过微信收取熊某某支付的购机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后罗某某既未给熊某某代购手机,亦未将钱退还,并将熊某某的微信拉黑不再联系。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本市江北区魔玩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罗某某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害人熊某某退赔了人民币3500元,熊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金额较小,已全额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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