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35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20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路**酒店内,以能给被害人汪某某通关系减轻处理其犯罪行为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6年8月下旬,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路**号**内,以能给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不认识相关人员,且未能给汪某某、王某某办理上述业务。经本院审查和补充侦查,现有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2017年11月10日,被害人汪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路**酒店内,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通过陈某某将人民币5万元转账给被不起诉人罗某某。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收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万元,但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钱款的性质和用途,故认定罗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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