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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诈骗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圳上镇**村民。该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周某甲、钟某、李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务工时先后认识。期间,三人商定采用收购的银行卡“三件套”(一张银行卡、一张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银行卡的U盾,账户信息完全相同)组合进行犯罪活动。先由李某某组织黄某某、黄某、伍某某、罗某等人去找一些学生等人员,和这些人员一同前往多个银行利用他们的身份信息办理多个银行的“三件套”,并现场以每套300-4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一个“三件套”必须是民生银行或者兴业银行的,以利于跨行转账。办理期间,由李某某等人提供电话号码绑定至银行卡,民生银行或者兴业银行的银行卡只提供一个电话号码,其余银行提供两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电话号码就是民生银行或者兴业银行所绑定的电话号码)。然后,李某某将收购的银行卡“三件套”组合带回,交于周某甲、钟某,周某甲、钟某分别登录网银,把“三件套”组合中相同账户名的两个银行间的银行卡相互绑定,并都开通跨行支付功能和短信通知功能。将“三件套”组合中民生银行或者兴业银行的“三件套”留存,将另一“三件套”出售,以备犯罪使用。事后,钟某、周某甲等人将上述用于作案的多个“三件套”出售给广西宾阳籍人员“阿六”、福建籍买家等人,伺机窃取电信诈骗人员所骗取的现金。“阿六”、福建籍买家又将“三件套”进行了贩卖。

此后,周某甲、钟某指使周某乙、胡某登录网银对已经出售的“三件套”中的银行卡实时进行监控。一旦发现所监控的银行卡上有现金,周某乙、胡某立即通知周某甲、钟某,周某甲或者钟某通过绑定的“三件套”组合中民生银行或者兴业银行的网银,将所监控银行卡上的现金转入“三件套”组合中民生银行或者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上,然后,让周某乙或者胡某立即持银行卡去银行取款,或者利用POS机立即套现。

2018年12月21日20时许,天津市**有限公司统括部长王某接到手机号码1577818****发来的短信,自称系该公司老总孙某某新换的手机号。王某就将该手机号保存于通讯录中。2018年12月22日15时许,1577818****手机号码再次短信联系王某,自称系该公司老总,现在需要利用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转给别人转账,让王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并先给其转账95000元,然后让王某将95000元转给一个伍某某的人,伍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720007849****。王某就将自己的一个银行账户短信发给对方。不久,1577818****手机号码给王某发送了一条彩信,彩信中显示已经给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王某通过查看手机银行发现没有收到,短信联系对方。对方称可能是跨行转账会延迟,24小时应该到账,并以是在给领导转账为由催促王某快点办。王某就到附近的一建设银行柜台取款95000元并存入伍某某的账户,短信联系1577818****手机号码称已经转账完成,发现对方不再回复,王某发现被骗并随即向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报警。

2018年12月22日15时许,周某甲、钟某、李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游玩,周某甲的手机接到尾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入账95000元,周某甲经核对系已经离开龙岗区的伍某某办理的建设银行卡,立即拨打建设银行电话银行将该银行卡口头挂失。随后,周某甲指使李某某联系伍某某尽快将挂失的银行卡补办并将现金取出。李某某通过黄某某、黄某找到伍某某的联系电话,周某甲指使周某乙、黄某去找伍某某补办银行卡。当日17时许,周某乙、黄某与伍某某约定在深圳地铁布吉站见面,带伍某某带到附近的一建设银行补卡,因银行下班未果。周某乙汇报给周某甲,周某甲指使周某乙带伍某某返回龙岗区并安排其住宿在双龙地铁站附近的一个旅馆。

2018年12月23日9时许,李某某带周某乙、黄某、伍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龙兴支行,由伍某某将挂失的银行卡补办后现场交于周某乙,周某乙当即在该银行的ATM机取款2万元。后四人到双龙地铁站附近的“悟茶”奶茶店,由李某某持周某乙的手机进行操作,将伍某某补办出的银行卡绑定在伍某某的网商银行上,并通过网商银行将卡上的2万元转至伍某某之前办理的一张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22063805****,实际在周某甲等人手中)内,又将2万元现金中的19500元转至黄某某的一张光大银行卡内,将剩余的500元转至黄某某的一张中信银行卡。黄某随即持黄某某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到附近一招商银行ATM机取现19900元并交给周某乙。李某某再次通过手机网商银行准备将剩余的5.5万元转走时,因该账户已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冻结转账未果。当日,周某乙受周某甲指使,将所取得的39900元中的1万元分给李某某。李某某现场将其中5000元作为好处费分给伍某某。伍某某离开后,李某某又将1000元分给黄某,并带黄某、黄某某、罗某吃喝、上网等消费200元,并给三人4天的生活费800元,自己得款3000元。事后,周某乙受周某甲指使分给钟某15000元,自己得款3000元,并将剩余的11900元交给周某甲。

2018年12月25日15时许,勉县新力油脂有限公司出纳张某收到老板杨某某用QQ号(226870****)发来的信息,信息中老板称自己和深圳市某公司黄老板有笔业务,对方给自己私人账户转入67.5万元,现合同出了问题,要求张某从公司账户中给对方退8万元,并提供了对方的账户:账户名黄某某,卡号:621700720007962****。张某随即通过自己的私人账户将公司的8万元现金转账给了对方。

2018年12月25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周某甲通过监控发现账户名为黄某某的银行卡621700720007962****上收到一笔转账次日到账,就微信通知周某乙做好准备。2018年12月26日8时许,周某甲接到银行的短息提示账户名为黄某某的银行卡621700720007962****上收到转账8万元。周某甲立即将该银行卡中的5万元(每日最高转账限额5万元)通过银行跨行通业务(快钱支付公司代扣)转至自己留存的银行卡(户名黄某某,平安银行)内,为了防止剩余3万元被取走,周某甲随即将621700720007962****银行卡申请挂失。随后,周某甲、钟某驾驶粤P5****白色马自达轿车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三阳宾馆处,周某甲微信通知了周某乙来到现场让其取款。周某乙、胡某戴上帽子等进行了伪装,乘坐电动摩的到中国银行农兴支行附近,周某乙等候一会后离开。胡某带着银行卡先后到中国银行农兴支行的ATM机及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双龙支行ATM机取款,共计取款1.8万余元后返回华特公寓楼。周某甲又通过微信指使周某乙继续取款,周某乙就持民生银行卡到双龙地铁站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1.16万元。接着,周某甲通知周某乙找黄某某将已经挂失的银行卡和U盾进行补办,将8万元中剩余的3万元取出来。周某乙乘坐电动摩的到龙岗区广莲宾馆找黄某某未果,周某甲然联系到黄某某在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就通知周某乙去找黄某某并带其到中国建设银行龙兴支行补办银行卡。周某乙找到黄某某后,两人乘坐钟某驾驶的车辆来到建设银行龙兴支行,黄某某通过银行的自助服务系统补办了一张卡号621700720008015****的新卡拿给周某乙,周某乙独自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兴支行ATM机上取款2万元,然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周某乙将银行卡、自己所取的3.16万元现金、及胡某所取的1.8万元现金全部交给了周某甲,周某乙返回华特公司公寓楼。当日12时许,周某乙接到周某甲微信,称621700720008015****的银行卡上还有几千元让胡某到附近的便利店套现。胡某就到钟某、周某甲处拿上银行卡,来到龙岗街道的友琪便利店,除购买了少许物品和支付便利店手续费外,胡某将银行卡内剩余的5800元全部花光,其中套现4900余元。所套现的4900余元被周某甲以当日的提成平分给胡某和周某乙,周某乙分给胡某1000元作为辛苦费。事后,除少量现金被消费、支付套现手续费等,周某甲等人将骗取的8万元全部支取、消费。其中,由钟某支付给上线老板“阿六”2.7万元。

2018年12月26日早上,张某与老板杨某某核实转账一事时,杨某某称没有此事。两人发现被骗随即报警。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构成诈骗罪的仅有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和被不起诉人罗某二人的供述,且二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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