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83********,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4日一次退回望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望谟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4月22日第二次退回望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8年11月的一天,家住兴仁市**镇**组的被害人沈某某到望谟请人帮忙介绍老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答应帮助沈某某找老婆,并介绍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沈某某见面,三人在望谟县**街道**路口“****菜馆”吃饭,吃饭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编造了“自己名叫杨某某,丈夫去世,带着孩子,欠账较多”的信息告知沈某某,沈某某若帮其还款就同意和沈某某交往,沈某某答应了罗某某的要求。几天后,沈某某从兴仁老家来到望谟县,在望谟县**街道***亭处给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10000元钱。次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被害人沈某某便一起乘坐客车回到沈某某位于兴仁市**镇的沈某某老家,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沈某某家居住一个月左右。在沈某某家居住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老家有人办酒,需要回去吃酒为由离开沈某某家,回到望谟。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回到望谟后,沈某某多次和其打电话,要求其回兴仁市**镇沈某某家,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望谟住了十来天后又返回沈某某家后被沈某某送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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