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62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结伙李某某虚构服装加工等信息,骗取被害人余某甲、边某某的信任,并指定被害人余某甲、边某某将加工所需的原辅料送至李某某借存的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15组33号马某某工厂。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余某甲委托加工的含绒量50%的白鸭绒40公斤及被害人边某某委托加工的含绒量60%的白鸭绒120公斤、330内胆胆布2200米销赃,得款212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分得10200元,李某某分得11000元。经鉴定,涉案的羽绒、胆布共计价值29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边某某、余某甲全部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照片、收据、谅解书、前科资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民警唐金标、陆彬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余某甲、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结伙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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