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为0295****,台湾身份证号码为S10243****,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市黄江**电子材料经营部(以下称东莞**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兼业务经理,住东莞市黄江镇**小区**座**房。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公司)、刘某某、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 7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刘某某(已起诉)系深圳**公司(已起诉)法定代表人兼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经营管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东莞**经营部(个体户)经营者,负责该经营部的全面业务。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深圳**公司、东莞**经营部向台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台湾**公司)采购漆包线,由台湾**公司联系台湾物流公司安排货物装运,并向台湾物流公司提供虚假价格的订购合同、发票等申报资料用于货物虚假申报进口,后通过台湾物流公司联系大陆物流公司转包给报关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入境。刘某某、罗某某明知漆包线的进口申报价格低于实际采购价格,仍然长期向大陆物流公司提供向海关申报所需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并缴纳货物报关进口税款。货物伪报进口后,为逃避海关监管,深圳**公司通过进口代理商对申报货物价值美元汇付给台湾**公司,其余货款通过其他账户以新台币予以支付。东莞**经营部亦通过进口代理商对部分申报货物价值美元汇付给台湾**公司,其余货款通过其他账户以新台币予以支付。期间,经台湾**公司安排,深圳**公司与东莞**经营部多次合并进口漆包线。
前述期间,以深圳**公司或东莞**经营部为收货单位伪报价格走私进口漆包线共79票,共计21090.75万米。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665359.97元。经对海关计核结果分类统计,以深圳**公司为收货单位伪报进口漆包线的部分共65票,共计18095.5万米,偷逃应缴税款1429797.35元;其中,属于东莞**经营部的漆包线共1521.75万米,偷逃应缴税款89846.48元。以东莞**经营部为收货单位伪报进口漆包线共14票,共计2995.25万米,偷逃应缴税款235562.62元;其中属于深圳**公司的漆包线共2302.75万米,偷逃应缴税款202433.68元。在上述漆包线进口过程中,深圳**公司、东莞**经营部明知以对方为收货单位伪报进口己方货物,偷逃税款,仍相互配合、提供帮助,应共同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参与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伪报进口漆包线,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35562.62元,并应对东莞**经营部采购后以深圳**公司为收货单位伪报进口的货物偷逃税款89846.48元承担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配合侦查。东莞**经营部已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但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东莞**经营部违法所得24万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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