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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社**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镇**宿舍。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罗某某受雇于大冶市**木业加工厂到大冶市**镇**村砍树,当日14时许,罗某某在港对面用油锯砍树时明知倒下树木可能砸到人而未注意周边情况,致使其锯断的树木倒下时将乘坐摩托车路过的何某某砸死。大冶市**木业加工厂法人代表侍某某明知罗某某在公路边砍树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2019年12月26日,经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侍某某、罗某某等一共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家属计款三十万元,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侍某某、罗某某属自首。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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