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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7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姑苏区**路**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南湖路56号门高架下路面工地操作挖掘机收拢水泥废料时,因观察不慎,致使站立在挖掘机后方的王某某遭挖掘机履带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合并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一方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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