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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住罗山县**乡**村**。2020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不具安全生产条件下,从德清**有限公司处承接德清**有限公司原磨头车间改造工程,后将原磨头车间墙体、彩钢棚、窗户的拆除及垃圾清理项目承包给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又将墙体拆除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害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罗某某未对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在拆墙作业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拆墙作业现场设置“小心倒塌”等安全警示标志,使得被害人张某某等现场作业人员未取得有效的警示告知。2019年9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在砸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压住后死亡。经鉴定,不排除被害人张某某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3.5万元,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承诺书、土葬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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