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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向朱某某(另案)多次购买假香烟,共购买了假中华香烟50条和假贵烟(硬高遵)香烟400条,并通过微信转帐一共支付给朱某某29100元人民币(下币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购得假香烟后在贵州省凯里市**路**烟酒店进行出售,共销售了假中华香烟10条,每条售价400元;假贵烟(硬高遵)250条,每条售价215元,销售金额总计57750元左右。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86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办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28650元现金系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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