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县,住广元市**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女友李某甲的父母不同意二人交往并要求李某甲流产,而心生怨恨,遂在微信上口头威胁被害人李某甲。当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来到本市樊城区**路李某甲家租住房附近的一个小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和一瓶白酒并饮用,随后就来到**路**园旁边的2楼李某甲家的租住房,用脚踹开李家的大门后,又手持菜刀用身体硬撞卧室房门,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李某乙见状用身体抵住卧室房门不让罗进入,李某甲在旁试图夺下罗某某手中的菜刀。李某甲家的房东刘某某听到动静后上前劝阻,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放弃撞门并离开被害人李某甲家。
当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抓获。2020年9月30日,被害人李某甲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平面图、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