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8********,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路**号,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对其作出继续监视居住的决定。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贵州*****有限公司取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黔林资地许准〔2016〕602号),核定在惠水县**街道**村*组、**村*组地点可占用林地面积115.059亩(7.6706公顷)用于开采岩石生产砂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负责该公司生产的副**王某,明知在生产过程中,已超规定使用的范围,仍然商量后继续生产占用林地。2017年12月4日,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调查,结果为未取得林地手续占用林地面积为94.7亩(6.3133公顷),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类为灌木林地,无林木蓄积。
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行为。贵州*****有限公司已取得了扩建后的贵州省林业厅下发的黔林资地许准(2018)318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已进行了补植复绿,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异地补植复绿且验收合格、已取得使用林地的文件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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