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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负责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8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4日、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实际控制和经营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招商引资,于2010年4月30日以**公司名义与合川区政府签订《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川区政府在合川工业园中小企业产业园为**公司提供约70亩的工业用地,**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缴纳了200万元整体搬迁履行保证金,但其后该土地转用等手续未能办妥。2012年4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门街道办”)与**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云门街道办为**公司落实办厂所需土地,云门街道办指派了专人负责该项事宜。

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公司先后与云门街道铁家村村委会于签订《租地办厂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流转协议》,共租赁铁家村7组123.149亩土地。其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开始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厂房、办公楼、道路及相关配套设置的建设。2015年4月2日,经合川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国土局”)勘测,认定**公司在铁家村7组占地面积为47164平方米,并于同年4月22日向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1月,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公司占用的70.5亩耕地被重度破坏。

2013年3月,**公司与云门街道大碑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以村民委托土地入股的方式,租赁该村3组、13组土地25.092亩土地。其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建设厂房、办公楼及配套设施过程中,被合川国土局认定为非法占地而停建。2018年1月5日,经合川区国土局勘测,认定罗某某在大碑村3社、13社占地面积为21824平方米,并于同月18日对罗某某予以行政处罚。2018年11月,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占用的28.71亩耕地被重度破坏。

2018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案发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批复同意,将合川区云门街道大碑村、铁家村的部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罗某某对其余未转用的10.479亩农用地进行了修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基于如下理由,可以认为犯罪较轻:罗某某所经营公司系合川区政府招商引资到该区投资建厂,并缴纳了保证金;罗某某非法占地系在原约定提供的土地未能转用的情况下而发生;案发后,被其占用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和转用,本案造成的现实危害性较小,且其能够对未被转用部分土地进行复耕,具有悔罪表现。因罗某某所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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