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十区区域**,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日移送审查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5年6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4月,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以500万元的注册资金成立,马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商务信息咨询;经纪人培训(不含认证培训);销售:字画(不含古玩)(以上范围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随后,马某甲等人又在重庆城区成立重庆沙坪坝分公司等七家分公司。江某甲(已判刑)作为**公司业务部**分管沙坪坝分公司、九龙分公司、杨家坪分公司和渝北分公司等分公司的工作。刘某甲(已判刑)被任命为沙坪坝分公司**,对沙坪坝分公司推广部的下属人员进行业务、人员管理。被告人罗某某及江某乙、徐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何某某、吴某某、顾某某、项某某(已判刑)等人被任命为沙坪坝分公司各区区域**,由上述被告人各自对所辖人员进行业务、人员管理。**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按照**公司马某甲指示及要求,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以**公司在CCTV“影响力”栏目访谈视频、重庆晨报、重庆法制报、重庆青年报、重庆晚报等的宣传报道及自办刊物,在居民小区、广场举办艺术品展览,在公司举办艺术沙龙、少儿绘画班、画家推广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以“委托销售”(代售)期10-18个月,每半年可领取“画款”(即本金)的6%至36%“预付定金”(即回报),到期退还“画款”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公司书画作品。同时对引到资金的业务员、主管、经理按引资数额3%-8.5%的不同比例计算个人提成。**不负责发展客户,按照所管理公司引资数额的1-2%的比例计算个人管理提成。
经审计,自**公司沙坪坝分公司2013年6月27日成立以来,共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50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2.23亿元。案发前,已支付预付定金43264542.10元,退还本金17138679.79元,支付销售成功款12084215元。造成损失151095283.21元。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担任**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十区区域**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传达任务、对部门人员业绩进行考核等工作。其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开展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参与的部门总业绩为1180580元,提成136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沙坪坝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单位、人员银行账户明细、凭单、被告人工资提成表、照片、户籍信息、投资人合同及交款收据复印件、现金(退赃)缴款单等书证;
2.司法审计报告;
3.证人张某甲、冯某甲、杨某甲、周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投资人张某丙、王某丙、钟某某、余某某、马某乙、杨某乙、冯某乙、杨某丙、赵某甲、叶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同案人马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丁、赵某乙、江某甲、刘某甲、江某乙、徐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何某某、吴某某、顾某某、项某某、龙某某、鲜某某、张某丁等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鉴于其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