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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十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巷**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5月10日被十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杜某某(已提起公诉)商定,在十堰十堰市注册成立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由杜某某任总经理,罗某某为**实际控制人。自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杜某某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十堰**工贸公司的名义,以借款并支付高息为手段,非法向王某某等12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58万元(系滚动投资,原始本金为240余万元),该资金被用于炒股、高利放贷等。2017年7月已无法兑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给投资人造成实际实际损失149余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全部清退集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书、财务账单、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郝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丙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及杜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清退集资款并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十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院印)

2020年6月4日

 

××××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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