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十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巷**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5月10日被十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杜某某(已提起公诉)商定,在十堰十堰市注册成立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由杜某某任总经理,罗某某为**实际控制人。自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杜某某以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十堰**工贸公司的名义,以借款并支付高息为手段,非法向王某某等12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58万元(系滚动投资,原始本金为240余万元),该资金被用于炒股、高利放贷等。2017年7月已无法兑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给投资人造成实际实际损失149余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全部清退集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书、财务账单、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郝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丙、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及杜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清退集资款并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十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院印)
2020年6月4日
××××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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