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81986********,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住四川省黑水县**楼乡。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被害人褚某某、蒲某某因**公司经营所需向遵义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余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乙以其个人名义出借。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系公司股东,案发时其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负责向二被害人收账事宜。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樊某某招聘到公司负责讨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胡某乙系殷某某招聘到公司负责讨债。
2015年8月,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樊某某为索取债务授意罗某某、陈某某、胡某乙在本区新蒲镇板山村遵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采取言语上控制、脚跟脚的方式不让被害人褚某某离开公司并逼迫其还钱,非法拘禁被害人十余天。
2015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樊某某为索取债务授意罗某某在本区北京路七天酒店被害人蒲某某开好的房间内,采取脚跟脚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还钱,非法拘禁被害人四天。
另查明,上述借贷纠纷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被害人褚某某及蒲某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被害人蒲某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其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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