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园**栋**楼。2015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张某某、全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0月,肖某某因欠他人债务,与吕某某达成协议,吕某某帮其弄一辆抵押车去抵账,后吕某某通过各种关系弄到一辆牌照为辽P*****的丰田牌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该车辆已于 2018年5月16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双方约定该车辆作价50万卖给肖某某,肖某某同意;2014年10月31日,由他人将该车辆从外地开到湖北省荆门市交给肖某某,肖某某当时支付1.2万元的过路费和油钱,随后肖某某将该车辆作价抵押给别人之后,肖某某支付给吕某某30万元购车款,尚余20万元未支付,为此吕某某多次找肖某某要账未果。2015年5月,吕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葡萄园附近与罗某某见面,将此事告知给罗某某,两人合计后去找肖某某要账,罗某某就给张某某打电话称要去找人要账,让其过来一同前往。吕某某带着罗某某、张某某前往肖某某家的途中,张某某给全某某打电话邀约他一同前往,全某某同意后紧随其后到了肖某某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葡萄园路2号10栋2单元302室的家中要账,期间吕某某与肖某某言语起了争执并称要跟着肖某某,肖某某担心家人受到影响而提出到外面酒店开一间房再作详谈,吕某某等人同意,肖某某就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海逸城市开了房号为3106的房间,吕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和全某某都到了房间内,期间吕某某就让肖某某打电话筹钱还账,约1小时后,吕某某有事先行离开,在离开时对张某某说让其把人跟着,后罗某某与张某某也要离开,张某某交代全某某说让其把人跟住并住在酒店内,全某某就接受安排对肖某某采取跟脚的方式进行催收欠款。第二天,肖某某提出要出酒店找朋友借钱但不许全某某跟着,全某某称可以出去借钱但要跟着一起去,否则不许出酒店,后肖某某未能离开酒店。肖某某在酒店内被拘禁大约45小时,期间吕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到酒店房间内找肖某某要账,肖某某终因受不了压力而与吕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协议还款16.5万元。事后罗某某给了500元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得到250元好处费,全某某得到250元好处费;随后罗某某就找肖某某要1000元当作自己的辛苦费,因肖某某身上没钱,于是找其同学余某某借了1000元钱交给罗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以言词证据为主,侦查机关未能取得开房记录、视频监控等客观证据,证据种类过少。关键证人余某某证言中诸多事实系传来证据,与四名被不起诉人供述均有较大出入。
二、现有证据中,被害人陈述与被不起诉人供述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关键事实认定存疑。
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在酒店期间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被害人提出具体开房地点,在酒店居住期间有朋友陪同,与外界通讯未受到限制,期间也曾外出吃饭。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采取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自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