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65********,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住丹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丹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同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丹巴县**乡**村村民罗某某到丹巴县公安局上交一支小口径步枪和8发子弹。三十年前罗某某的弟弟业某某(去世)将一支小口径步枪和小口径子弹送给罗某某,后该小口径步枪和子弹一直由罗某某持有,今年听公安机关政策宣传后,主动将持有的一支小口径步枪和8发子弹上交到丹巴县公安局。
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罗某某持有小口径步枪进行枪支鉴定,罗某某持有的小口径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枪弹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小口径步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上交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罗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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