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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江川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04年期间,龚某某利用担任**林区护林员的便利到**林场向姜某某拿走一支单管火药枪。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听说龚某某有一支单管火药枪,因为家里鱼塘中有一只鸭子抓不到,便让龚某某将火药枪拿去打鸭子,打完鸭子之后龚某某便将枪放在罗某某处。2019年1月份,民警找到龚某某后,龚某某找到罗某某要回该枪支。经鉴定,该可疑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照片;

2.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枪支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扣押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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