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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七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凌晨5时许(禁渔期),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结伙驾驶浙慈渔42078号渔船,从慈溪市观海卫镇高背浦闸口私自出海至东海海域,以张网捕捞的方式捕获野生海蜇35公斤(价值人民币420元)。后被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现场查获。经测量,涉案网具为单桩框架张网,张网相邻5目网目内径,每顶网的网目尺寸都是9mm,根据《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东海海域海洋捕捞过渡渔具类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5mm。涉案网具2顶属禁用网具。

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慈溪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材料及移交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情况说明、海蛰捕捞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网具认定及最小网目测量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本案中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9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慈溪市农业农村局及慈溪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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