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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贵州省天柱县凤城**新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唐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止的捕鱼工具电鱼机在贵州省天柱县远口镇磨山村清水江大眼冲小溪湾河段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民警查获。经天柱县渔政管理站专业技术人员对罗某某、唐某某捕获的水产品及其使用的捕鱼工具进行认定,罗某某、唐某某的渔获物36尾,重量为502.2克,价值7.83元,其中鲤鱼三尾,净重292.5克,价值4.68元;泥鳅三尾,净重35克,价值1.4元;鲫鱼十四尾,净重55克,价值0.55元;白鲦鱼(又名餐条鱼)十六尾,净重120克,价值1.2元,均系长江水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渔获物具有体表鳞片灼伤脱落的电击痕迹特征,捕鱼工具(含锂电池1个、电鱼杆1根、网鱼杆1根)符合利用高频升压原理制作的的电鱼设备。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进行了增殖放流,取得了当地村委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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