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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办事处**岩**路,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6时许,何某甲、蔡某某、何某乙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位于黑鹿岩三岔路家中玩耍时,何某乙提出到程寨河内网鱼,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蔡某某、何某甲同意后,四人在黑鹿岩三岔路一家渔具店内购买了一张拦河网。何某乙驾车将蔡某某等人载到程寨镇柿柱塘(小地名)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何某甲、蔡某某开始安网,十分钟后,何某乙到河中替代何某甲拉网,四人在捕鱼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积极投放鱼苗,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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