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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5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城口县**乡**村**组**号,现住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将1副网目尺寸为0.92厘米的地笼网投放在畔河城口县北屏乡苍坪村养老院附近水域用于捕鱼。次日13时许,罗某某再次到该水域,从其地笼网中收取拉式鱥鱼、麦穗鱼等水产品共计0.36千克。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涉案的1副地笼网及渔获物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扣押。2020年7月19日,罗某某购买了1000尾裂腹鱼在案发水域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城府告(2020)15号文件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测量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自愿修复生态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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