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0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3时许至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魏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曾某某(均为同案人)在重庆市渝中区珊瑚坝附近长江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魏某某、秦某甲负责用网捕捞,秦某乙、罗某某负责将网到的鱼扔到岸上,曾某某负责在岸上将捕到的鱼装到水桶中,随后五人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塑料桶3个以及渔获物74尾重1.545千克。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五人使用三角网具边长1.11米、77厘米、80厘米,网高1.29米,最小网目尺寸2厘米,为密眼网,属于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渝中段常年禁渔。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业务凭证等书证;
3.证人魏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5.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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