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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4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受黎某某邀约(已起诉),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濑溪河流域加福社区5组八角庙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5副网目尺寸为1.25厘米的新地笼网和3副网目尺寸为0.7厘米的旧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至次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捕捞到9只螃蟹、3只小龙虾、5条薄刀,共计0.39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濑溪河水系图、常住人口信息、关于对罗某某、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禁渔区、禁渔期、捕捞工具及方法的认定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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